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4號
111年度補字第731號111年度補字第733號111年度補字第734號111年度補字第735號111年度補字第760號111年度補字第773號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附表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案號各如附表所示),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訴訟案號被告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年度補字第724號 饒佩妮 、 洪可馨 、 楊素蓉 、 康瀞予 、 李偉花 、 趙若新 、 黃琴斐 、 蔡仁耀 、 劉增利 、 蔡淑津 、 蔡淑敏 、 尤春林 520,000元5,620元111年度救字第86號111年度補字第731號李偉花、趙若新、楊素蓉、康瀞予、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510,000元5,510元111年度救字第87號111年度補字第733號 田銘鎮 、高雄市調處、 謝宜璋 、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6,300,000元63,370元111年度救字第88號111年度補字第734號阮綜合醫院、 阮仲洲 、李偉花、康瀞予、楊素蓉、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590,000元6,390元111年度救字第89號111年度補字第735號李偉花、康瀞予、楊素蓉、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3,600,000元36,640元111年度救字第90號111年度補字第760號 斐氏秋紅 、 巴宜珊 、 林坤輝 、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黃志中 1,720,000元18,028元111年度救字第92號111年度補字第773號斐氏秋紅、巴宜珊、林坤輝、蔡仁耀、黃琴斐、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690,000元7,490元111年度救字第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