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謝『震』華」之姓名更正為「謝『振』華」。
㈡被害人丙○○、乙○○、 劉家燕 、甲○○、戊○○之匯款
時間均為96年12月29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丁○○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
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被害人丙○○、乙○○、劉家燕、甲○○、戊○○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