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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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是該條項聲請係以第24條之合意管轄事件為限
,不含法定管轄事件。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屏東
縣○○鄉○○路○○○號,如須親赴板橋開庭,路途遙遠,多
有不便」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本院管轄,且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
票付款地係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亦有本票影
本2份為證,本院即有特別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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