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丙○○、甲○○、
陳芊彣 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論處。又被害人陳芊彣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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