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一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惟經郵務人員以該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通知書、退郵信封(均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