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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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為本件構成累犯之事由)。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並於96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中,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而出監。另於99年間,因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10月16日送監執行,現仍於監獄執行中(因其於前述1、2案判決確定前,另犯第3案,且其後第3案又與前述1、2案定應執行之刑,故前述1、2案雖已執行完了,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又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應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始足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所扣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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