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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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858號聲請人Z00
000000000共同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聲請人OOO
OOO共同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OOO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信宏 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覺民診所 王興耀 醫師鑑定後,鑑定人建議對甲○○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間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意見不一,是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林信宏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各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程序監理人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甲○○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甲○○之生活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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