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戴香玲 非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相對人 戴順發
戴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案外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年事已高,現於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每週洗腎3次,每月花費含雜支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目前均由聲請人1人扶養,以致每期尚有未能完全繳納之情形,依聲請人目前的經濟情形,無法負擔乙○○○之龐大開銷,故應由相對人等2人一同負擔,故本件於每人間應給付之扶養數額上有確認利益。爰聲明:確認扶養義務人丙○○、甲○○,對於受扶養權利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每月扶養費數額。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丙○○:對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相對人甲○○:否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述,我有支付扶養
費。聲請人長期以來都居住在我的住所,住了24年,都是我在扶養,是從6月份之後爸爸過世後,聲請人把乙○○○的存款簿裡面的錢都領走,也都是我扶養,相對人丙○○說有給父母多少錢,但其實都沒有,都是我負責照顧的,怎麼我會沒有扶養,是聲請人把母親的錢領走。我長期以來都有負擔父母親的費用,媽媽有貸款120萬元,到現在都還有在繳,還要繳5年。我領有中低收入補助證明書,長期以來聲請人都不出錢,爸爸住院的部分,聲請人都不敢講,爸爸都是我在照顧。我在高雄建興市場工作,不是丙○○所說的地方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倘所提確認之訴可藉由提起他訴訟而消除其法律上之不利益,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係認相對人2人應分擔(目前由其單獨支付之)乙○○○之扶養費,而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對乙○○○之扶養數額。然就聲請人已支付(發生)之乙○○○扶養費部份,聲請人本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2人返還;至尚未發生之扶養費部份,依民法上開規定,扶養權利人亦為乙○○○,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聲請,就已發生之扶養費部份,已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2人返還,是就此部份,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就尚未發生之部份,因其非扶養權利人,乙○○○仍得自行向相對人2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是就此部份,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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