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2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原告即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08年度婚字第362號)、履行同居(108年度家婚聲第20號)事件,經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
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 李文中 (下稱原告)訴請判准被告即聲請人丁○○(下稱被告)離婚(108年度婚字第362號),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另行聲請原告與其同居(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核其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因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該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訴訟程序行之及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請求離婚(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2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3樓住所(下稱建國路住所),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李雨蓁 (女,102年10月1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容蓁 (女,104年12月00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結婚至今已有6年餘,然兩造之相處模式及日常生活常因雙方薪資水平為女高男低、家庭費用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性生活問題而多有摩擦,導致兩造均身心俱疲,被告甚至多次當面對伊嘲諷:「你就是沒本事、沒能力」等語,導致伊心理壓力極大,兩造雖不斷嘗試溝通,試圖改善相處模式,惟至今雙方關係仍無任何改善,甚至溝通過程常因指摘對方,使兩造加深彼此間感情之裂痕,伊前已與被告分房睡,於107年9月15日伊在客房正欲入睡,被告竟突然拿出客房鑰匙開啟房門稱:「你不要以為我沒鑰匙」等語,並開始瘋狂翻找伊之汽車鑰匙,被告此等違背常理之行徑,令伊感到恐懼,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決定於當晚即搬離建國路住所,現更已分居近1年餘,其間多次互相提出離婚之訴求,然始終無共識,依上足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希望,亦無維繫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係徒拖空言,自要無足採。實則兩造自結婚以來,共有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雨蓁、李容蓁,婚姻期間均同住且長達數年,一家4口均和睦,然於107年6、7月間,原告突然對伊態度冷漠,且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復於同年
9月15日半夜向伊佯稱要去便利商店,其後不與家人道別即逕自搬離家中,更致兩造所育之幼齡未成年子女擔憂不安,而伊對此多次請求原告回電給女兒,原告均已讀不回,彷若未聞;甚至該年中秋連假伊請原告回家,並傳送2名未成年子女照片給原告,以期一家人能團員再共度佳節,卻遭原告置之不理。伊因原告對家庭之態度匹變而心有所疑,經網路搜尋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驚見原告公司女性同事黃曼語以背部、胸部緊貼於原告身上之親密合照,其後更於同年10月間,屢番目睹原告攜黃曼語返回原告離家後所租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並見兩人於深夜親密同遊,顯然原告係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尋求張曼語之感情繫絆而離家。伊雖見原告與黃曼語有染,卻仍於原告坦承錯誤後,多次請求原告修復婚姻及家庭,並請求其回家同住,更透露兩造得再次偕手給予李雨蓁、李容蓁1個完整的家之期許,原告雖仍執迷不誤,為得與黃曼語修好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實係其基於主觀之強烈離婚意願,無視於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及作為,只要原告願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得有機會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顯無回復希望,是原告執稱兩造間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應非可採。又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本件兩造所生齟齬,皆是肇因於原告未信守婚姻承諾而與婚姻以外異性黃曼語為超越男女相處分際之不當行為所致,足徵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容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與原告同居(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約定以建國路住所為共同住所,並已共同居住6年餘,且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有任何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雖偶有溝通不良,但並無重大問題,被告卻自107年9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伊已釋出善意,主動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而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被告卻迄不返家,違反同居義務,迄今關閉溝通大門,實非解決婚姻問題之道。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㈡、原告則以:伊與被告因雙方工作及薪資女高男低、家庭費用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及照顧時間分配、被告抱怨伊父母、性生活問題而多有爭執,兩造之相處模式常係被告以質問、命令式之語氣對伊說話,伊若有回話,則被告會更加憤怒而對伊冷嘲熱諷、酸言酸語,被告甚至多次當面嘲諷伊「你就是沒本事、沒能力」等語,業已嚴重傷害伊之自尊,令伊至今難以釋懷,兩造之相處模式常使伊感受不到基本的尊重,伊多以隱忍之方式與被告相處,導致伊心理壓力極大,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分房睡,於107年9月15日伊在客房正欲入睡,被告竟突然拿出客房鑰匙開啟房門稱:「你不要以為我沒鑰匙」等語,並開始瘋狂翻找伊之汽車鑰匙,被告此等違背常理之行徑,令伊感到恐懼,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決定於當晚即搬離建國路住所,故伊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自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雨蓁、李容蓁,現婚姻關係存續。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建國路住所,原告於107年9月15日搬離上開住所而分居至今。
㈢、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進入原告當時之前揭租屋處,發現原告與黃曼語共處在該租屋處內,其後原告與黃曼語各書立悔過書。
二、本件之爭點: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倘然,兩造就婚姻破綻何方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嘲諷伊沒本事、沒能力等語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對此僅提出其於107年12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中,自稱被告說出「你就是沒本是、沒能力」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未再提出任何其他有利之佐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淑美 亦證稱:沒聽過兩造有因子女教育問題及照顧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因家庭費用分擔而發生衝突云云,雖據提出兩造間傳送LINE訊息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然觀諸上開截圖訊息,僅有原告述說兩造相處之問題,並未提及家庭費用分擔造成衝突,至於證人張淑美雖證稱:「(兩造有無因為家庭費用如何分擔而吵架?)有聽李文中說,東西都是他買的,他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因此吵架,因為我們沒有同住。」(見本院卷第394頁)惟證人上開證述,係聽聞原告而來,已難據此證明被告多未負擔家中開銷,且依證人所述,亦無從證明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上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有因家庭費用分擔問題而爭執。
㈢、原告主張兩造因雙方薪資女高男低、工作而有摩擦,固據其提出其傳送與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5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固有於106年2月2日傳送「請你們家人將心比心,你從不幫我的工作說話,要我休多那我就賺少少就好,我何必那麼累,我不比你輕鬆,我常常嫌你的工作你會爽嗎?」同年月6日又傳送「你沒跟我認錯之前,我是不會回你家吃,如果你還是認為自己沒有錯的話那也隨你,家裡的一切靠你自己我也不會幫你,你都沒想到我的感受了,我又何必幫你」;106年2月8日再傳送「這星期我是不會回你家的吃(應為『吃的』之誤),如果你都不替我想的話大家就一起耗下去」、「你是都不會回嗎?你如果當我不存在,別怪我也當你不存在」等語;另參諸107年12月26日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10頁),顯示原告稱「妳薪資水平一直都比我高,這常常在跟我爭吵,甚至抱怨我父母的時候被拿出來做文章…」等語,且證人張淑美亦證稱:「被告在婚後我們一起聊天的時候,我就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你過得很爽歐,工作很輕鬆吼等諷刺原告的話,聽到以後都笑一笑沒有跟她計較,回去之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吵架。」「(每年李文中去掃墓的時候都由誰照顧子女?)被告照顧,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講,她是跟原告說為什麼都要挑她上班的時候掃墓,害她要請假,這是原告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5、396頁)依上可知兩造確因工作及被告薪資較高而生爭執,且由兩造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在兩造相處中確實較為強勢,但由106年2月8日之訊息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知被告於原告回應後,已回稱「我是氣你都不會替我想,只會任你家人批評我的工作要人賺的多又要休的多這種工作哪裡找…」業已就其心中感受及現實困難如實向原告陳述,尋求原告之體諒與溝通,且107年12月26日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10頁),亦可顯示被告有傳送「中文,我真的很抱歉一直以來讓你有這樣的感受!對不起!」,另被告復於108年1月8日在原告傳送訊息解釋其與黃曼語之互動及兩造相處問題後,陳稱「自從你上次跟我說了之後,我知道我自身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可認經原告離家出走一事,被告已有所反省,展現誠意,真誠道歉,則雖兩造以往因被告薪資較高及工作時間分配協調等問題,對於此事未善加溝通、協調,因而造成兩造間之爭執,然被告業曾就其心中感受及現實困難如實向原告陳述,尋求原告之體諒與溝通,其後更已為道歉,有修補婚姻之誠意,尚難執此事由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性生活問題而有口角,雖據提出兩造間互相其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4、305、31
0頁),證人張淑美亦證稱:被告在李容蓁出生不久,曾以LINE提過兩造性生活因為工作關係比較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而依該截圖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雖可認兩造間對於相互間之性生活確有歧異,但行房乙事須賴兩造協調溝通,無從勉強,且依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以觀(見本院卷第304、305頁),被告業就其對於性生活之想法及問題提出,甚至已提出如何解決之想法,顯然被告非無意願與原告行房,原告若不再進行嘗試與溝通,則兩造若因此長期處於未能順利行房之狀態,即係原告此項選擇之必然結果,原告自當承擔後果,而不得嗣後再以兩造因性生活問題而有口角,指稱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㈤⒈被告對於原告經常與張曼語聊天甚久,甚至以LINE頻繁聯繫
,已曾向被告表達不滿及向其母張淑美抱怨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頁、第378-6至378-8頁),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離開兩造住所前,被告有跟伊訴苦過原告有跟其他女人講電話講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可知被告前對於原告與張曼語互動相處之情有抱怨。
⒉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曼語團體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兩人身體甚為貼近,已有親密之感;又原告外出租屋居住後,張曼語曾於107年10月13日與原告單獨出入其租屋處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係因伊委託張曼語購買物品,伊要進屋拿東西,並等待樓下飲料店製作飲料,因此邀請黃曼語進屋聊天,嗣飲料製作完成後,伊即提飲料前往與伊父母會合前往台南遊玩,並未與黃曼語出遊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以原告既為已婚身分,本當注意與異性間交往之分際,縱有上開情由,亦無非讓張曼語入屋與其單獨相處之難處,但原告卻毫不避嫌,讓張曼語單獨進入其租屋處,共處一室,其行為舉止難謂無逾越一般社會常情中已婚男性與婚姻以外男性間之一般社交界線。又被告抗辯其曾於107年10月30日與友人夜晚進入上開租屋處,發現原告單獨與張曼語共處時,張曼語身著籃球裝坐在床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24頁),應堪採信,是以原告先離家逕自單獨賃租在外,在明知被告前對於其與張曼語互動相處之情已有不滿下,卻仍一再與張曼語共處一室,所為難脫幽會之嫌,已逾越一般夫妻間能容忍他方社交之程度。
⒊又被告稱兩造於106年4月、10月、12月,107年4月、6
月間曾分別至北海道、上海、澳門、南投九族文化村及香港迪士尼遊玩,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應屬實在,依此可見兩造除經常在國內外遊玩外,甚至截至107年6月間兩造仍共赴香港迪士尼旅遊,且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兩造最後一次回去找伊為107年7月底,當時兩造看不出有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可見兩造於107年6、7月間感情尚未有何生變,就此,參酌其後原告卻突於107年9月15日離家出走,自行外出賃屋居住,以及原告離家後租屋在外未久,張曼語即前往原告租屋處與之共處一室,則被告所稱原告係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尋求張曼語之感情繫絆,尚非全然無稽,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曼語確已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處一室,雖難認因此致兩造婚姻關係因此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顯然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齟齬肇生可責。
⒋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遭原告發現與張曼語共處一室後,其
曾書立悔過書承認此情確有不當,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之原告悔過書記載「我李文中與黃曼語對於侵害元(應為『原』之誤,下同)配丁○○的權利感到後悔及抱歉,未來絕不以任何通訊方式包含書信電子方式與黃曼語有任何聯絡,若違反此悔過書之內容無償賠償元配丁○○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黃曼語悔過書記載「我黃曼語與李文中對於侵害元配丁○○之權利感到抱歉及後悔,日後絕不以任何通訊方式,包括書信、電子方式與李文中連繫。若違反此悔過書,願無償賠償元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原告固主張該2紙悔過書係遭被告強逼所書立,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107年12月19日傳送與被告之LINE訊息中陳稱「當下為平復妳的情緒及表彰我維持婚姻的態度,我也隨即簽下悔過書,以示歉意。」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8頁),非僅無一語提及遭原告強逼書立,甚且依其所述,係為安撫被告亦即表示歉意而簽立,是原告主張遭強逼書立,難以信實。依上再參以兩造其後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其實我媽昨天超想衝進去賞你們的,是我阻止下來了,因為我想要我的婚姻,我會原諒,相對我也希望我媽能支持我的決定」原告則承認錯誤,傳送「我錯了,是的!以後不會有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原告對於其與張曼語之行為有所不當,亦自知甚明。故原告辯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而稱被告就此重大事由之產生,有較高之可責度,難謂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居1年餘,其間被告一再有跟蹤偷拍伊
、擅自闖入伊住處等不當行為,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於原告對於正常社交、維持隱私與人格自由發展之需求等語,然原告對於上情均未舉證,已無從逕採。又原告離家至今均未返回,且其又與張曼語有前開不當情事,被告若有前開行為,縱有過當,然非全然無因,無非係為保全兩造婚姻所採取之應對作為,則尚難依此事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㈥、另原告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曾於10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7日、108年2、3月間及其後多次,以LINE向伊表示欲離婚之意,可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云云,並提出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截圖及事件整理附表、附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07、308、311頁)。被告則抗辯:伊因為公婆及原告逼迫離婚,壓力太大才會為此陳述,且對話都是在發現原告外遇之後,尚難依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等語。則以被告本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建國路住所,原告卻於107年9月15日逕行離家出走,且其後被告更發現原告有與張曼語上開親密互動,因而受有情緒上重大衝擊,一時氣憤、傷心而未能平復情緒,始有上開行為,此由證人丙○○證稱:被告曾經跟我提過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的事,有說原告一定做不到這些條件,可能是被告被原告激到受不了,她說原告不可能答應的,是情緒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尤可明證,已難因此逕認其確有離婚之意,又被告於此前後仍傳送上開欲挽回婚姻之訊息與原告:被告於107年9月16日以LINE傳送「女兒找你」、「你女兒一直吵著在找你」;於
107年9月22日傳送「我下午帶小孩回屏東烤肉,預計明天下午回來,你可回家看看,甚至住一晚,有什麼缺的可拿走,不需回我了」,並傳送女兒照片9張與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傳送「你就是不願好好跟我談,怎麼會認為我們無法好好相處,我會放下一切當沒事,我只想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有那麼難嗎?為什麼要這麼對我,就只是你變心了嗎?我對這家的愛始終如一」、「我對你的愛,毫無保留,但已把我商的遍體鱗傷,我不曉得我能撐多久,我不想失去屬於我們四人的家,我很需要你」;於108年1月31日傳送「快過年了,回家吧!除夕該回我們的家拜拜了,若你一直不回來,守歲夜我又有什麼立場回你家,避免氣氛不佳,你將兩小帶回即可,我回娘家陪媽媽,隔天一早7點的飛機,放下一切的私心,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於108年12月4日傳送「生日快樂…回首這一年多來發生許多種種不好的事,姑且在這天放下吧!…」;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請問1月那些週末可以陪伴兩小,還有一年又過去了,除夕有要回來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第127頁、129頁、第378-12頁、第378-17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是否曾經跟你提過還想跟原告在一起?)不然被告不會還這麼努力,在事情發生過後也找原告去諮商,也有類似低聲下氣的請求,我看過被告的LINE,為了兩個孩子、這段婚姻,被告付出相當大的努力。」「(李文中離開住所之後,丁○○有無多次請求李文中回來或是回歸家庭?)不計其數,常常LINE、求他,為了家庭跟婚姻求原告回來。」(見本院卷第400頁)更見被告有積極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努力,自非有離婚之真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願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之意,是尚難以被告曾有上開存有離婚意涵之表示,即遽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進而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㈦、綜上各節,兩造間於6餘年之婚姻關係中,主要歧見及衝突緣自原告對薪資高低落差之感受、工作時間分配協調、性生活之方式與心態觀念有所落差,此兩造原本可藉由溝通、協調、相互改進以求調和,然原告捨此未為,逕自於107年9月15日離家,且初始未返回父母住處,卻在外賃屋居住,並與張曼語共處一室。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兩造共同居住時,態度較為強勢,而未能與原告充分溝通,固可歸責,而造成兩造感情較為不睦,然被告自原告離家後,明知原告有上開與張曼語共處一室而過從甚密,不僅在聽完被告抱怨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後,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道歉,並已私下以傳送訊息予原告或在訴訟中之陳述一再表達願修補婚姻之意願。雖兩造已自107年9月15日分居迄今,然原告未幾即於
10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被告則始終強烈表達其修補兩造關係之主觀意願,原告固仍堅持訴請離婚,惟按婚姻本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生有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雖有分居之事實,然非出於被告之自願,係原告片面決定分居,且審酌兩造婚姻前開之紛爭緣由與情節,應認尚未嚴重至令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程度,兩造非不得透過適當溝通、協調之方式予以化解,尚難逕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基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事由之主張,舉證已顯有未足,而無足採。縱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然以原告先逕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進而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分際,與他人共處一室,事後復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尋求溝通解決之道,而以對被告訴訟之方式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始終致一發不可收拾,原告就兩造間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亦應負較高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聲請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在建國路住所,原告自107年9月15日離家至今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原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然其所辯如前開離婚等部分理由所述,或尚難認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辯稱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原告與其同居,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聲請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柯雅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