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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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全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方國賢 (關務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閔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相對人張閔豪有何假扣押標的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本院卷第9、21頁),根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核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敬超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