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67號原告烽凱商行代表人 曾泓毓 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陳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新北院卷第60之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2紙、112年9月22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