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85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相對人 胡文珠 即 胡文安 之繼承人
胡文芳 即胡文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文珠即胡文安之繼承人、胡文芳即胡文安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胡文安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文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文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以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於繼承前死亡,三順位繼承人中,除了相對人外,其餘亦已於繼承前死亡,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