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朝西停放在臺南市○○路上,接近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東側,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正沿成功路自後行駛至該處,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乙○○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甲○○之車輛左前車門邊緣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及雙下肢擦傷合併挫傷之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之車門而人車倒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辯稱:被告承認眼見機車有倒地,人也有倒地,其他的不知道,伊認為告訴人乙○○並沒有受傷的事實,當時有救護車來過,但是乙○○沒有上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致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之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2幀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乙○○並沒有受傷的事實,當時有
救護車來過,但是乙○○沒有上車等語,惟查,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且告訴人應診日期為98年3月10日車禍發生當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憑,經核與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林清祥 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是否由你到場處理?)是的。」、「(檢察官問:請詳述當時處理情況?)到現場時,告訴人車子卡在汽車左前車門門下,汽車左前車門是開啟的,我到現場時已經經過一段時間,告訴人已經站起來,沒有躺在地上。」、「(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身上有無何跡象?)手部好像有輕微的擦傷,至於腳的部分有無受傷我當時沒有注意。」、「(檢察官問:救護車到場之後情形?)告訴人是否坐上救護車我就不太清楚,我記憶應該是有。」、「(檢察官問:請你回想你到場處理時,今日的告訴人除了手部擦傷外,其他身上有無其他受傷?)我們只是大概看一下當事人,除非是很明顯的傷勢,就不用問了,如果是很輕微的,我們會再問他是否需要救護車。」、「(檢察官問:告訴人是否有表示他不願就醫?)我在叫救護車之前他是有表示這是小傷沒有關係,不過後來我跟他說,他要製作筆錄的話需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要就醫才有證據,所以他才同意叫救護車。」、「(檢察官問:告訴人在你面前上救護車?)應該是。」、「(法官問:你印象中,當時在現場的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頭有撞到哪裡或者他有頭暈、不舒服的情況?)他好像是有告訴我他有撞到頭,但是外表看不出明顯的外傷。」、「(法官問:當天有無救護車來了又離開的事情?)當天是派出所同事先到現場處理,他們確實有叫一輛救護車到場,該輛救護車為何離開及傷者為何沒有上車我不清楚,我到現場後,我問告訴人之後,有再叫另外一部救護車,傷者是坐上我叫來的那輛救護車離開的。」等語,以及當日到現場擔任救護車駕駛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交通事故即98年3月10日下午1時整發生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你是否為到場處理人員?)是的。」、「(檢察官問:請問你擔任什麼工作?)救護車駕駛。」、「(檢察官問:你們是警方通知說發生交通事故你們才到場?)當時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有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就駕駛救護車,當時車上含我共兩名醫護人員。」、「(檢察官問:到場後,發現現場有何需要醫療處理?)我到場之後我本身也會下車去看現場狀況。」、「(檢察官問:到場時,有無詢問機車騎士身上有無何傷勢?)印象中他有一些擦傷。我們到現場時,會問他哪裡不舒服、疼痛,他說他腳部有些擦傷,我們有幫他作一些簡單的例行性的傷勢檢查。他有什麼樣的傷勢,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之後機車騎士有上你們救護車去醫院救護?)有的。在車上時有詢問傷者為何會發生車禍,他有說是汽車開車門讓他撞到。」、「(被告問:檢察官如果認為剛才問的問題是應該要問的,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就應該要問了,不應該這時候才問。證人是駕車的駕駛,他應該沒有管那麼多事。你是司機,你為什麼還會管到傷者的傷勢?)我們到達現場都會兩個人一起下車,如果是輕微擦傷,我們會現場作簡單消毒、包紮處理後再上車。」、「(被告問:證人是對哪一件車禍都不清楚。當時你有下車跟告訴人包紮醫療嗎?)根據作業程序我是有下車。」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主張警員是執行公務人員,應該都有筆錄、錄音錄影,其等應該以那些資料為準,救護作業應該有標準的執行程序,應該拿出那些紀錄,不應捨棄那些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之警員所做之筆錄、錄音錄影或救護紀錄固可作為證據,然警員或救護人員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其除非有其他可排除其證據能力之事證,否則要無謂該證言不可資為證據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法則相違,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身高182公分、體重94公斤,又依當時係下午1時許,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站在車外先開啟車門後,告訴人乙○○始自後撞上伊的車門,然被告於本院則改稱伊從何處開門與伊的過失沒有關係,伊沒有否認伊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論被告係自車外開啟車門或自車內向外開啟車門,均須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注意車輛讓其先行之規定,是被告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亦堪認定。
㈣又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日南鑑字第0985901562號函所附臺南區98034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聽聞告訴人乙○○陳稱:其因為是年輕人,所以沒有受什麼傷害,如果是老人,可能就不只這樣,被告到現在連句道歉的話都沒有,如果被告當日就道歉,甚至事情當日其就可以同意解決等語時(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法官為求告訴人能諒解被告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被告竟以輕忽的語氣表示:伊覺得伊跟告訴人乙○○說對不起是應該的事情,伊不會不願意做,要伊道歉,伊也是可以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警員即證人林清祥、救護車駕駛即證人丁○○均經具結,且明確證稱告訴人乙○○有受傷,並上救護車到醫院就醫後,被告猶仍一再質疑告訴人乙○○之傷勢非車禍造成,完全不顧因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痛楚,竟一再以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傷害,其犯後態度堪認極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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