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淵宏
黃基梓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3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