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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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忻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29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忻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忻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林易瑩 發生口角爭執,竟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飾批發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10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輕、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段忻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忻妍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海底撈餐廳」前之大廳,因與林易瑩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朝林易瑩連推2下後,拉扯林易瑩頭髮並以左右手朝其臉部拍抓數下,致林易瑩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拉傷、下頷周圍表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易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忻妍於偵查中│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易瑩│││之供述│發生爭吵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伊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推│││中之證述│伊、拉扯伊頭髮、朝伊臉部拍抓之││││事實。│├──┼─────────┼───────────────┤│3│證人 梁秉軒 、 謝政修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告訴│││於偵查中之證述;密│人、拉扯告訴人頭髮、朝其臉部拍│││錄器光碟影像與勘驗│抓之事實。│││筆錄││││││├──┼─────────┼───────────────┤│4│臺北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106年11月12日│實。│││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