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豪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9
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豪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豪軒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蔡承綱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見蔡承綱與告訴人 謝明華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與蔡承綱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肇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告吳豪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軒(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9時許,因見蔡承綱(通緝中)騎乘機車與謝明華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蔡承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豪軒以安全帽敲擊謝明華之頭部,蔡承綱則再持利刃刺向謝明華頭部後方,致謝明華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豪軒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份││├──┼───────────┼────────────┤│4│行車紀錄暨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吳豪軒以安全帽敲擊告│││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訴人謝明華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傷害罪嫌與蔡承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品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