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名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2行「羨仔寮」更正為「羨仔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本件竊取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竊取之手段,其竊取後反悔而將機車牽回原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該鑰匙業已丟棄,無證據可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乃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