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瑛鎔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81、2182、2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瑛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瑛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2月9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在監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29)日零時時40分許,在新北市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車道上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又其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乃再於同月30日21時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到,並於同日21時08分接受採尿。其後上開2次採得尿液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22時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到,並於同日22時40分接受採尿,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第一㈠段部分略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12月27日17、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云云,惟查被告係先後於101年12月29日1時許及101年12月30日21時08分許接受採尿,而該2次採得尿液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出濃度分別為18859ng/ml及1808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查。由其體內於採尿當時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濃度甚高乙節,應可推論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距離採尿時間甚近,復參以被告係於101年12月30日21時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到後接受警詢及採尿,此時除距離施用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外,其亦坦言其在大觀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並未吐實,現在願意說實話等語(第2182號毒偵字卷第
3頁反面),衡情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兩相比較,應以其於當日警詢時所稱施用時地較可採信,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2罪之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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