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告鄭曉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利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運動網站」(網址為:
http//000000.net)之帳號「0000」、密碼及該帳號內3萬點之點數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Y2K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網咖電腦設備連結至前開網站,再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日本職棒等各類運動比賽之結果為賭博標的,並以帳號內之點數為下注單位,每1萬點於結算時可兌換新臺幣3000元之現金,如押中,則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獲利,如未押中,則賭資均歸莊家所有,每下1注另需支付簽注金額千分之5之手續費,每週與該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結算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上網簽賭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利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9張及上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