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具保人徐璿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璿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724號卷卷二第13頁)。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又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調查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應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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