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黃金貴
戴文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邱陳月英 法定代理人 邱垂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垂朝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邱垂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如附表「原告所有部分」、「被告所有部分」欄所示,因法令限制將系爭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因被告患有失智症,已不適任借名登記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被告所有部分(權利範圍)原告所有部分(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484.30平方公尺15/100黃金貴:70/100 戴文彬 :15/100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4.84平方公尺15/100黃金貴:70/100戴文彬:15/100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40.90平方公尺15/100黃金貴:70/100戴文彬:15/100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02.66平方公尺15/100黃金貴:70/100戴文彬:15/100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9528.15平方公尺15/100黃金貴:70/100戴文彬:15/1006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3089平方公尺15/100黃金貴:70/100戴文彬:1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