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此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皆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
項目數量鑑驗內容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經鑑驗(各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0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