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 邱綢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管理室相對人 邱文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8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7號(含歷審卷)、111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096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並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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