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章於民國105年1月16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太太 齊美婷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號停車格欲停車探視居住在「中山新城大樓」之岳母,因見該停車格遭 鍾慧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且等候許久未見車主駛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21時14分2秒許、同日21時16分18秒許分別繞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周,並持不明物體,刮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造成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前門到右後門、右後葉、後保桿、後箱蓋、左後葉、左前葉數道刮痕,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鍾慧親。嗣因被告久候未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移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連繫車上留下之聯絡電話,鍾慧親到場後發現上開車輛車身外圍板金遭刮傷2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鍾慧親、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2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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