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陳oo再審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 賀陳弘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因與其餘再審事由,分屬不同之管轄法院,就本院管轄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而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