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滄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
105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查獲被告盧滄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因被告業於106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可按,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後,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盧滄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嗣於
106年2月7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2493公克、0.68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482公克、0.4064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3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卷第28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除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鑑驗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與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各1只,均應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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