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許昭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許登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被告 許郭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265.2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分配面積88.41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登樹取得,編號乙、分配面積88.40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郭阿治取得,編號丙、分配面積88.4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265.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民國109年6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仍均住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對前開生活空間已有感情上與生活上依存關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宜。且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之土地可與原告之子 許百菘 所有同段47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擴大經濟價值。
(二)至被告所抗辯之鄰地即同段466、468、469地號土地部分,因前開46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而前開468、469地號土地共有人計5人,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且鄰地即同段465-2、470、471、472等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預定用地,部分為水利地,且原告之子許百菘目前並無與原告土地合併使用之計畫,故前開鄰地均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
(三)原告與被告許登樹間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業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中。且被告許登樹已搬先至新北市,其所有之同段鄰地即493地號土地亦為防火巷,且無袋地情形,是被告許登樹抗辯均不可取。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登樹以:
一、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登樹所有;系爭土地之另一鄰地即同段492地號土地,則為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許登樹及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子許百菘所共有,目前經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由法院受理中。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前開另案之裁判分割共有物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使被告許登樹所有前開49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不利被告許登樹利用所有土地。是採被告許登樹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民國109年6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二、況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6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許百菘所有,鄰地即同段468、46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權利範圍12分之1)與許百菘(權利範圍4分之1)及他人所共有,鄰地即同段465-2、470、471、472地號土地亦均為許百菘所有,若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取得之位置可與其所有前開鄰地合併利用;況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原告主張已在系爭土地上生活40餘年,亦不實在。
三、否認系爭鄰地為道路預定用地與水利地之事實。對原告所提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許郭阿治則以:同意被告許登樹所提分割方案。其欲分在被告許登樹旁邊,對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其分在中間之位置,其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265.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109年6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30.8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住房,使用人為原告,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109年6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前開建物外觀老舊、結構簡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亦判令本件原告應拆除前開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230.8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住房,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則系爭1層磚造鐵皮住房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必須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北鄰469、46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登樹(權利範圍均12分之1)、原告(權利範圍均12分之1)、 許妙習 (權利範圍均12分之1,已死亡由被告許郭阿治繼承)、 許鴻寶 (權利範圍均4分之1)、 許承佑 (權利範圍均60分之15)、許百菘(權利範圍均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北、東北鄰同段470與471、4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48.41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前開鄰地均為許百菘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與前開地籍圖在卷可憑;東鄰同段47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邱翁雪肌 (權利範圍8分之1)、 翁世充 (權利範圍8分之5)、 邱月英 (權利範圍16分之1)、 邱福章 (權利範圍16分之1)、 邱俊嘉 (權利範圍16分之1)、 邱福田 (權利範圍1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南鄰同段49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前開鄰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許百菘(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許登樹(權利範圍3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東南鄰同段493地號土地,而前開鄰地為被告許登樹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地籍圖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與前開鄰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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