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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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3、363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參,蒞庭檢察官已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就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㈡被告應於7日內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被告已捐款,有收據乙紙附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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