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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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66號

原告曾位中

被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托嬰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專業證照之保母,受托於民國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21日間照顧原告一歲多女兒,期間違反托育委任服務契約第3條第1點之規定,未能善盡照顧之責,以致讓其他同時由被告看顧之孩童,對原告女兒造成多達4次之傷害,原告女兒因被告照顧不當多次受傷後,於結束托育後即開始懼怕他人親近,出現嚴重社交恐懼,身心靈受創。而原告及原告之妻為照顧身心受創之女兒,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原告之妻自109年6月起甚至為此至醫院身心科治療,並持續數月之久。原告因原告之妻及女兒就醫治療,已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5,655元(其中原告之妻3,085元、原告女兒2,570元),原告亦因被告前述不當侵害,半年來身心俱疲,且為協助原告之妻、女兒就醫,亦多次請假嚴重影響工作,故原告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女兒慰撫金50,000元、原告之妻慰撫金5,000元、原告慰撫金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5,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7條、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08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先向3位小朋友說要弄午餐,並在廚房隨時留意情況,期間小女孩們也沒有哭鬧情況,待伊要將午飯端出要餵飯時,才發現原告女兒受傷的情況,如果被告前去煮飯將所有小孩單獨用圍籬相隔,小孩爬出圍籬更危險,也容易造成小朋友哭鬧,伊是在109年5月18日發現另一名小朋友會抓別人的臉,當時伊有告誡那名小朋友不可以這樣,並要求該小朋友罰站反省,伊是在109年5月18日第一次與該小朋友之家長溝通抓人的行為,伊於原告女兒受傷之第一時間先行消毒,以防原告女兒傷口有感染的情況,但因並非重病,無送醫必要,故僅通知對方家長討論道歉事宜,且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距離事發已經超過一個多月,與本件無關係,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原告女兒之法定代理人,取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提出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此至多為原告就原告女兒對他人之訴訟中,得為訴訟代理,權利主體仍為原告女兒,然原告女兒並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自無訴訟代理可言。而原告之妻亦非本件當事人,亦無訴訟代理問題。再者,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與原告確認本件之原告為何人,原告答稱:只有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則雖原告之妻、原告女兒提出委任狀,然於未以訴狀表明原告之妻、原告女兒為本件當事人並提起訴訟之情形下,並不因委任狀之提出即生原告之妻、原告女兒為本件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僅有曾位中。 

 ㈡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照顧原告女兒不當,致原告女兒受傷、原告之妻亦至身心科就醫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經查,縱原告所述為真,受侵害者為原告女兒及原告之妻,然本件僅有原告1人提起訴訟,縱原告為原告女兒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女兒及原告之妻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未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女兒及原告之妻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照顧不當,致原告女兒身心受創,原告之妻為照顧女兒,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因而至醫院身心科治療,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而本件原告為曾位中,並非原告之妻或原告女兒,原告之妻及原告女兒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業以契約承諾之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妻及原告女兒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照顧原告女兒不當,半年來身心俱疲,且為協助原告之妻、女兒就醫,亦多次請假嚴重影響工作,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照顧原告女兒有所不當,然原告就被告有何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7條、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086條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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