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蕭明民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周志龍 律師被告 陳朱 在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366,000元拍定,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不動產則以20,434,000元拍定,並於民國106年
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6日實行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76頁)。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6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其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一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就其中編號2所示訴外人陳○貞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有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而被告亦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設定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固曾給付林○誼借款18,105,405元,然依林○誼所陳及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知林○誼已陸續清償被告10,375,300元,是被告對林○誼之債權本息餘額已減少為7,730,105元(計算式:
18,105,405元-10,375,300元=7,730,105元)。再者,依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3所示,被告已受償10,431,526元,已超越前述實際債權本息餘額7,730,105元,則被告對林○誼之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所受分配之債權本息3,574,815元,及執行費用28,926元均應予以剔除,剔除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之分配金額,即應更正為3,603,74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4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8,926元,及次序10被告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3,574,815元,應予剔除。表2次序11債權人為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603,741元。
二、被告則以:林○誼經商經驗豐富,且有豐富借貸經驗,非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倘如林○誼所提出之清償明細,截至
101年12月25日止已清償達9,075,300元之借款,何以林○誼仍在102年1月13日與其女陳○貞、陳○琳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高達14,43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443.6萬元本票),又未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800萬元本票)取回,復於歷次本票裁定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均未曾為任何異議,是林○誼所證述已清償借款云云,顯然不實。而林○誼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與相關客票,並非係林○誼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是訴外人吳○秀向被告借款,由林○誼承擔吳○秀對被告之債務649萬元,是加計被告匯款予林○誼之18,105,405元,並分開開立系爭800萬、144
3.6萬元本票,及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足見林○誼對被告之借款總額至少為2千多萬元,林○誼僅先前在被告持103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本票裁定對之強制執行時,為與被告和解而清償100萬元,然該部分係為清償系爭800萬元本票,而被告係以系爭1443.6萬元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該100萬元均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為林○誼所有,後變更為訴外人陳○珍所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人為林○誼女兒陳○貞、陳○琳。林○誼前向被告借款,其與被告間金流時序,另如附件所示。自100年6月27日至
102年1月8日,被告共計匯款18,605,405元與林○誼。
(二)林○誼於101年7月11日與陳○貞、陳○琳提供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義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以擔保林○誼、陳○貞、陳○琳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嗣於101年12月27日陳○貞、陳○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陳○貞、陳○琳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三)陳○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0月25日設定登記1,500萬元之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陳○貞對原告因不履行102年5月29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債權。
(四)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20,366,000元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則以20,434,000元拍定,於106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費及分配額,有無理由?
(一)查兩造已不爭執自100年6月27日至102年1月8日,被告至少因借貸而匯款18,605,405元與林○誼之事實(下稱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依附件編號33所示,林○誼於101年7月11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又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予被告,後如附件編號75所示,林○誼於101年12月27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再於102年1月13日簽發系爭1443.6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依林○誼與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時間觀之,足徵前述1,000萬及600萬之抵押權均係為擔保林○誼與被告間之借款而設定。又被告就未獲償之借款,僅以系爭1443.6萬元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該本票金額並未超過林○誼向被告之系爭借款總額,且難認林○誼已清償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詳後述),則系爭執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自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林○誼已清償系爭借款其中10,375,300元,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僅餘7,730,10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前揭借款已清償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證人林○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借款伊是用支票及客票向被告借款,伊借了有還又再借,已陸續清償如清償明細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提出「證人(債務人)林○誼清償被告(債權人)陳朱在金錢明細表一份」為據(下稱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35頁)。然證人林○誼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利害關係,況林○誼及陳○貞、陳○琳(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共同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就系爭分配表從未異議,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之本票裁定(即系爭1443.6萬元之本票裁定)亦全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對於系爭借款尚屬存在仍未清償完畢一節,均無任何爭執,則林○誼嗣後在本件訴訟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已難期待其證述為毫無偏頗,本院自難遽採,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三)原告雖另以證人林○誼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為憑(含相對應之支票影本與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35頁),然查:
1.將林○誼之清償明細表比對附件所示時序表,可見依林○誼之清償明細表所示,其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林○誼主張已清償被告之款項已高達9,075,3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但以被告匯款之系爭借款總額18,605,405元計算,當時債務餘額如僅為9,530,105元(計算式:18,605,405元-9,075,300元),即倘截至101年12月25日止林○誼對被告之債務僅積欠約為950萬餘元,則林○誼甫於101年7月11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該抵押權之額度即足以擔保對被告950萬餘元之欠款,林○誼實無於清償後2日之101年12月27日,旋再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次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再簽發金額高達14,43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理。再由101年12月27日設定第二次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亦僅在102年1月8日匯款予林○誼84,000元(即附件編號75、76所示),而無其他匯款之借款交付, 益徵 上開6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另有其他新債務發生,為提高擔保額度所設定,而係因原1000萬元之抵押權已不足以擔保林○誼之借款,方有再次設定之必要。遑論依林○誼之清償明細表所示,其除前述有清償之9,075,300元外,又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再清償130萬元,共計已清償被告達10,375,300元之借款云云,然林○誼在被告持與陳○琳、陳○貞共同簽發之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獲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前、後,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其與陳○琳、陳○貞均未曾對此提出異議,或為任何曾為清償之主張,反遲至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方以證人身份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核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2.再者,依附件所示內容,如編號32、35所示,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同月12日各匯款400萬元,共計800萬元予林○誼後,林○誼即於101年7月17日、同月21日再交付附件編號39、40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又旋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115,420元予林○誼,倘林○誼果於該段時期有資金需求,實無在短短數日內,於收受被告之借款後,再先以附件編號39、40之支票清償,後旋又再向被告借款1,115,420元之理。再依附件編號66、67,及編號73、74所示,均有於同日被告匯款予林○誼款項,而林○誼同日又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此種密集之期間所為之匯款與開立支票之模式,實難認林○誼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清償被告系爭借款所用,反而與被告所辯:清償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吳○秀向被告借款貼現等情,較為相合。蓋因被告所提出其與林○誼所簽立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之附件壹所載之支票明細(下稱約定書附件支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金額合計即為649萬元,其上各該支票所示之發票人,除林○誼外,另有林○道、林○錞、陳○琳等林○誼之親屬,多與林○誼清償明細中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相同,時間上亦多為接續,則依上開發票人均雷同及時間密接等情節,足認林○誼還款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當非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3.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誼所簽立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33頁),已載明「甲方(即林○誼)經手交給吳○秀向乙方(即被告)借款的支票金額,甲方承諾無條件付全數清償」、「甲方經手交給吳○秀向乙方借款現金的支票金額總計664萬9千(約定書上所載 陸佰陸拾 肆玖萬,應為誤載),除已清償15萬元,尚餘649萬…甲方承諾無條件每月清償10萬元」等語,可知林○誼與被告於當時已有由林○誼出面承擔吳○秀對被告之票據債務之合意,此亦與證人吳○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跟林○誼借票,故伊拿票去跟被告借錢,後來伊還不出錢給被告,林○誼就說要負責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復對於林○誼有與被告以契約承擔吳○秀之債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所辯林○誼承擔吳○秀向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649萬元,加計先前匯款予林○誼所借之18,105,405元,林○誼對被告積欠之借款總額為2千多萬元一節,並非子虛。而被告因林○誼所承擔吳○秀上開票據債務,均將該等支票交還予林○誼而無從兌現,此有林○誼簽收總額649萬元之約定書附件支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林○誼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已無資力,故未依上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所示每月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該部分債務林○誼亦均尚未清償甚明。
4.從而,原告所提出證人林○誼之證述及上開還款明細表,均無從證明林○誼已清償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完畢之事實,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主張林○誼已將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取。
(四)另林○誼雖曾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即附件編號80),並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8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2)被告約在103年對我做本票裁定,我有跟被告協商還被告100萬元,所以那時被告沒有對我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被告於10
3年9月18日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4年1月6日具狀陳稱因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林○誼前述相符,足徵林○誼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與被告,係為清償800萬本票債務,而與系爭1443.6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涉。是林○誼縱因此減少對被告其中100萬元之債務,然此不影響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與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扣減無涉。至於林○誼104年6月22日、30日另匯款共30萬元與被告配偶王○玉(即附件編號81、82),此距102年1月13日簽發系爭1443.6萬元之本票已相距甚久,且被告旋於
104年7月2日無摺存款50萬元至林○誼所經營之松韻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即附件編號83),益徵被告所辯該部分係林○誼另向被告借款,而均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尚屬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其中第
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林○誼)已提供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所有權(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若甲方未依約付款,乙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代清償,而因被告以女兒陳○珍名義於101年10月9日透過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足認被告已另藉由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受償林○誼之欠款云云。而證人林○誼雖亦證稱已將上開不動產讓與擔保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林○誼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既為讓與擔保,則需被告或陳○珍將上開不動產另變價取償,方有自價金受償之情形,然該不動產係在系爭執行程序遭其他債權人變價拍賣,已與前述情形不合,又被告係因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迄未獲償,乃依法參與分配而受償,並非因讓與擔保即獲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透過女兒陳○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代清償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積欠之債務,系爭1443.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既均存在,原告所提事證又無從證明林○誼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則其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8,926元,及次序10被告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3,574,815元,應予剔除,暨將表2次序11債權人為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603,7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編號│不動產│設定義務人││├────┼──────────────┼─────┼─────────┤│1(即系│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林○誼(嗣│被告為第2順位抵押││爭分配表│路00號建物(含正明段000建│該建物所有│權人(1,000萬)││表1)│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變更為陳││││2.高雄市○○區○○段000、00│○珍)││││0-0地號土地(陳○珍部分)│││├────┼──────────────┼─────┼─────────┤│2(即系│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陳○貞│1.原告為第四順位抵││爭分配表│路00號建物(含正明段000建││押權人。││表2)│號,陳○貞應有部分2分之1)││2.被告為第2順位(│││2.高雄市○○區○○段000、││1,000萬)、第3│││000-0地號土地(陳○貞應有││順位(600萬)抵│││部分2分之1)││押權人││││││├────┼──────────────┼─────┼─────────┤│3(即系│1.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陳○琳│被告為第2順位(1,││爭分配表│路00號建物(含正明段000建││000萬)、第3順位││表3)│號,陳○琳應有部分2分之1)││(600萬)抵押權人│││2.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陳○琳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二: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備註│├──┼────┼──────┼─────┼─────┼───────┤│1│100127│100萬元│101.7.13│林○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2│100126│700萬元│101.7.13│林○誼│││││││││├──┼────┼──────┼─────┼─────┼───────┤│3│100147│14,436,000元│102.1.13│林○誼│本院105年度司││││││陳○琳│票字第3653號││││││陳○貞││└──┴────┴──────┴─────┴─────┴───────┘附件:
┌──┬───────┬────────────────────┬─────┬──────┐│編號│日期│事件│出處│備註│├──┼───────┼────────────────────┼─────┼──────┤│1│100年6月27日│被告配偶王○玉匯款予林○誼100萬│卷一p73上││├──┼───────┼────────────────────┼─────┼──────┤│2│100年6月28日│被告配偶王○玉匯款予林○誼47萬7452元│卷一p73下││├──┼───────┼────────────────────┼─────┼──────┤│3│100年9月23日│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支票50萬6000元,即│卷一p106│林○誼背書、││││2-1、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提示人為王○││││││玉│├──┼───────┼────────────────────┼─────┼──────┤│4│100年10月13日│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56萬3000元,即2-2│卷一p107│林○誼背書、││││、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提示人為王○││││││玉│├──┼───────┼────────────────────┼─────┼──────┤│5│100年10月23日│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52萬3000元,即2-3│卷一p108│林○誼背書、││││、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提示人為王○││││││玉│├──┼───────┼────────────────────┼─────┼──────┤│6│101年1月5日│被告匯款376,976元給吳○秀│卷一p237││├──┼───────┼────────────────────┼─────┼──────┤│7│101年1月16日│被告匯款1,184,284元給吳○秀│卷一p237││├──┼───────┼────────────────────┼─────┼──────┤│8│101年1月30日│被告匯款520,838元給吳○秀│卷一p238││├──┼───────┼────────────────────┼─────┼──────┤│9│101年2月21日│被告匯款33萬元給吳○秀│卷一p239││├──┼───────┼────────────────────┼─────┼──────┤│10│101年3月12日│被告匯款677,010元給吳○秀│卷一p240││├──┼───────┼────────────────────┼─────┼──────┤│11│101年3月14日│被告匯款92萬元給吳○秀│卷一p240││├──┼───────┼────────────────────┼─────┼──────┤│12│101年3月19日│被告匯款981,572元給吳○秀│卷一p241││├──┼───────┼────────────────────┼─────┼──────┤│13│101年3月26日│被告匯款923,000元給吳○秀│卷一p241││├──┤├────────────────────┼─────┼──────┤│14││被告匯款50萬元給吳○秀│卷一p241││├──┼───────┼────────────────────┼─────┼──────┤│15│101年3月27日│被告匯款560,867元給吳○秀│卷一p241││├──┼───────┼────────────────────┼─────┼──────┤│16│101年3月29日│被告匯款1,903,373元給吳○秀│卷一p242││├──┼───────┼────────────────────┼─────┼──────┤│17│101年4月6日│被告匯款505,189元給吳○秀│卷一p242││├──┼───────┼────────────────────┼─────┼──────┤│18│101年4月16日│被告匯款985,960元給吳○秀│卷一p243││├──┼───────┼────────────────────┼─────┼──────┤│19│101年4月20日│被告匯款1,338,600元給吳○秀│卷一p243││├──┤├────────────────────┼─────┼──────┤│20││被告匯款283,600元給吳○秀│卷一p243││├──┼───────┼────────────────────┼─────┼──────┤│21│101年4月25日│被告匯款1,477,587元給吳○秀│卷一p244││├──┤├────────────────────┼─────┼──────┤│22││被告匯款625,800元給吳○秀│卷一p244││├──┼───────┼────────────────────┼─────┼──────┤│23│101年4月30日│被告匯款200萬元給吳○秀│卷一p244││├──┤├────────────────────┼─────┼──────┤│24││被告匯款413,600元給吳○秀│卷一p244││├──┼───────┼────────────────────┼─────┼──────┤│25│101年5月14日│被告匯款1,798,668元給吳○秀│卷一p245││├──┼───────┼────────────────────┼─────┼──────┤│26│101年5月18日│被告匯款330,913元給吳○秀│卷一p246││├──┼───────┼────────────────────┼─────┼──────┤│27│101年5月30日│被告匯款905,667元給吳○秀│卷一p247││├──┼───────┼────────────────────┼─────┼──────┤│28│101年6月5日│被告匯款1,728,773元給吳○秀│卷一p247││├──┼───────┼────────────────────┼─────┼──────┤│29│101年6月12日│被告匯款116,000元給吳○秀│卷一p248││├──┼───────┼────────────────────┼─────┼──────┤│30│101年6月15日│被告匯款1,038,960元給吳○秀│卷一p248││├──┼───────┼────────────────────┼─────┼──────┤│31│101年7月10日│被告匯款462,440元給吳○秀│卷一p248││├──┤├────────────────────┼─────┼──────┤│32││被告匯款予林○誼400萬│卷一p70上││├──┼───────┼────────────────────┼─────┼──────┤│33│101年7月11日│林○誼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卷一p28-32│││││權1,000萬元予被告│││├──┼───────┼────────────────────┼─────┼──────┤│34│101年7月12日│被告匯款464,667元給吳○秀│卷一p249││├──┤├────────────────────┼─────┼──────┤│35││被告匯款予林○誼400萬│卷一p70下││├──┼───────┼────────────────────┼─────┼──────┤│36│101年7月13日│林○誼簽發100萬、700萬本票│卷一P34、││││││52││├──┼───────┼────────────────────┼─────┼──────┤│37│101年7月16日│被告匯款686,833元給吳○秀│卷一p250││├──┤├────────────────────┼─────┼──────┤│38││被告匯款35萬元給吳○秀│卷一p250││├──┼───────┼────────────────────┼─────┼──────┤│39│101年7月17日│林○誼交付○○企業林○道開立之45萬元,即│卷一p109│提示人陳○珍││││2-4、票號JG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10│(被告女兒)│├──┼───────┼────────────────────┼─────┼──────┤│40│101年7月21日│林○誼交付○○企業林○道開立之56萬元,即│卷一p111│提示人陳○珍││││2-5、票號JG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12│(被告女兒)│├──┼───────┼────────────────────┼─────┼──────┤│41│101年7月25日│被告匯款予林○誼111萬5420元│卷一p74上││├──┤├────────────────────┼─────┼──────┤│42││被告匯款540,400元給吳○秀│卷一p251││├──┼───────┼────────────────────┼─────┼──────┤│43│101年7月30日│被告匯款911,666元給吳○秀│卷一p252││├──┼───────┼────────────────────┼─────┼──────┤│44│101年8月9日│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0萬元,即2-6、票號│卷一p113│背書人吳○秀││││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14│、提示人陳○││││││勝(被告兒子││││││)│├──┼───────┼────────────────────┼─────┼──────┤│45│101年8月10日│被告匯款1,043,400元給吳○秀│卷一p252││├──┼───────┼────────────────────┼─────┼──────┤│46│101年8月15日│被告匯款926,667元給吳○秀│卷一p252││├──┼───────┼────────────────────┼─────┼──────┤│47│101年8月20日│被告匯款1,028,233元給吳○秀│卷一p253││├──┼───────┼────────────────────┼─────┼──────┤│48│101年8月21日│林○誼交付○○茶葉所開立之54萬元,即2-7│卷一p115│提示人陳○蘭││││、票號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16││├──┼───────┼────────────────────┼─────┼──────┤│49│101年8月23日│林○誼交付林○錞所開立95萬元,即2-8、票│卷一p117│提示人陳○勝││││號MK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被告兒子)│├──┼───────┼────────────────────┼─────┼──────┤│50│101年8月26日│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5萬元,即2-9、票號│卷一p118│背書人吳○秀││││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19│、提示人陳○││││││勝│├──┤├────────────────────┼─────┼──────┤│51││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70萬元,即2-10、票號│卷一p120│背書人吳○秀││││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21│、提示人陳○││││││勝│├──┼───────┼────────────────────┼─────┼──────┤│52│101年8月27日│被告匯款50萬元給吳○秀│卷一p253││├──┼───────┼────────────────────┼─────┼──────┤│53│101年9月3日│被告匯款予林○誼72萬8533元│卷一p74下││├──┼───────┼────────────────────┼─────┼──────┤│54│101年9月5日│被告匯款763,200元給吳○秀│卷一p254││├──┤├────────────────────┼─────┼──────┤│55││被告匯款30萬元給吳○秀│卷一p254││├──┼───────┼────────────────────┼─────┼──────┤│56│101年9月12日│被告匯款予林○誼138萬│卷一p75上││├──┼───────┼────────────────────┼─────┼──────┤│57│101年9月13日│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3萬元,即2-11、票號│卷一p122│背書人吳○秀││││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提示人陳○││││││勝│├──┼───────┼────────────────────┼─────┼──────┤│58│101年9月16日│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50萬元,即2-12、票號│卷一p123│提示人陳○勝││││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59│101年9月30日│林○誼交付林○道開立之50萬元,即2-13、票│卷一p124│提示人陳○勝││││號DD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60│101年10月1日│被告將林○誼所交付之支票交還林○誼(即本│卷一p146-│││││票更換支票明細明細第一頁-共38張支票,票│158、188│││││面金額總計744萬6千元│││├──┤├────────────────────┼─────┼──────┤│61││被告與林○誼簽立「清償票款債務約定書」並│卷一p226-│││││公證。被告並將公證書附件壹所示9紙面額共│233│││││計649萬元之支票返還林○誼│││├──┤├────────────────────┼─────┼──────┤│62││被告與林○誼簽立「房屋買賣轉讓約定書」,│卷二p30-│││││江林○誼所有高雄市○○○路○○號房屋出售與│31│││││被告,約定登記被告女兒陳○珍名下(被告並││││││林○誼所交付之支付票款明細表,共38張,與││││││上第一欄所示支票相同)│││├──┤├────────────────────┼─────┼──────┤│63││被告匯款予林○誼300萬│卷一p71上││├──┼───────┼────────────────────┼─────┼──────┤│64│101年10月18日│被告匯款予林○誼40萬│卷一p71下││├──┼───────┼────────────────────┼─────┼──────┤│65│101年10月23日│林○誼交付林○純開立之59萬元,即2-14、票│卷一p125│背書人林○誼││││號MK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66│101年10月29日│被告匯款予林○誼100萬│卷一p72││├──┤├────────────────────┼─────┼──────┤│67││林○誼交付其所開立之1萬3300元,即2-15、│卷一p126│提示人被告││││票號R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68│101年11月1日│林○誼交付其女陳○琳所開立10萬元,即2-16│卷一p127│提示人王○玉││││、票號JG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28││├──┼───────┼────────────────────┼─────┼──────┤│69│101年11月16日│被告匯款予林○誼50萬│卷一p75下││││││、212││├──┼───────┼────────────────────┼─────┼──────┤│70│101年12月1日│林○誼交付其女陳○琳所開立10萬元,即2-17│卷一p129│背書人林○誼││││、票號JG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30│、提示人王○││││││玉│├──┼───────┼────────────────────┼─────┼──────┤│71│101年12月17日│被告匯款予林○誼23萬│卷一p76上││││││、p213││├──┼───────┼────────────────────┼─────┼──────┤│72│101年12月21日│林○誼交付其女陳○琳開立10萬元,即2-18、│卷一p131│提示人○○企││││票號JG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32│業有限公司│├──┼───────┼────────────────────┼─────┼──────┤│73│101年12月25日│林○誼交付其所開立80萬元,即2-19、票號RE│卷一p133│提示人王○玉││││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134││├──┤├────────────────────┼─────┼──────┤│74││被告匯款予林○誼69萬│卷一p76下││││││、p214││├──┼───────┼────────────────────┼─────┼──────┤│75│101年12月27日│林○誼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抵│卷一p33│││││押權600萬元與被告(第二次設定抵押)│││├──┼───────┼────────────────────┼─────┼──────┤│76│102年1月8日│被告匯款予林○誼8萬4000元│卷一p215││├──┼───────┼────────────────────┼─────┼──────┤│77│102年1月13日│林○誼簽發1443萬6000元之本票(到期日為│卷一p53│││││105年01月12日)│││├──┼───────┼────────────────────┼─────┼──────┤│78│102年6月13日│被告將林○誼所交付之支票交還林○誼(即本│卷一p160│││││票更換支票明細明細第二頁-共43張支票,票│-175、189│││││面金額總計699萬元│、190││├──┼───────┼────────────────────┼─────┼──────┤│79│102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即│卷一p54│││││林○誼所簽發100萬、700萬元之本票)│││├──┼───────┼────────────────────┼─────┼──────┤│80│103年12月22日│林○誼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卷一p135下││├──┼───────┼────────────────────┼─────┼──────┤│81│104年6月22日│林○誼無褶存款20萬給王○玉│卷一p135上││├──┼───────┼────────────────────┼─────┼──────┤│82│104年6月30日│林○誼無褶存款10萬元給王○玉│卷一p135中││├──┼───────┼────────────────────┼─────┼──────┤│83│104年7月2日│被告無褶存款50萬元至○○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卷一p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