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代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代福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新庄里豐橋南往北豐橋路牌旁之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李財福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詎王代福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遂不慎由後方追撞李財福之人車,致李財福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9日不治死亡。王代福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李財福之父 李德和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代福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第4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105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德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陳述(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相驗卷第43頁至反面、第47頁、第52頁至第74頁)。
㈤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驗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
70197746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相驗卷第36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之前科紀錄,此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又其已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惟其妻及女婿因病需其協助照料,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村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經營鐵工業多年,但因傷而停業,現在友人餐飲店內工作,其無恆產及積蓄,住處亦為租賃,經濟生活狀況勉以維持。復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為單一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危害程度,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亦無隱飾,應訊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已如數取得賠償金額,被告又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萬元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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