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68號聲請人 謝吳綉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該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於107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6月22日刊登該民事裁定於前鋒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7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7年6月22日前鋒日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6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ND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