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許政男 被告 李曉云 女,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初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下同)100年
10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將離婚之起訴狀囑託送達被告後,被告回函表示亦同意與原告離婚,有被告書函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1年2月9日復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應認被告亦同意此訴之變更,合先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許政男係台灣地區人民,於99年1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曉云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為共同住所。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三個月,即佯稱欲返回大陸拿取良民證,於100年6月10日離開台灣,嗣並來電稱欲與原告離婚。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被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實於100年6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其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之意思,此有被告書函乙紙附卷可佐。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長久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藉故離家,且於100年6月1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來台,致兩造已八個月無法經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離家後,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思,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出境後即未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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