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13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文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文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三民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工作,經紓困後才慢報到戒癮治療,被告已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爰請求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19、80頁),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於110年3月19日8時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3、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3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㈢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原本指揮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在確認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1年6月之緩起訴處分,且當庭親簽「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後(見偵卷第79、80、93至103頁),命被告於14日內持轉介通報單向醫療機構報到並接受評估。然被告未於期間內至醫療院所接受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評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囑其需於110年9月3日前至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逾期則該署檢察官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桃檢俊隆110毒偵4322字第1109080712號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7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分別致電國軍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詢問被告有無前往戒癮治療評估,均回覆稱:被告自今年起無任何就診記錄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9、111頁)。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無工作,經紓困後才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此情固然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能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時,其回稱:有,我8月份會開始工作等語(見毒偵卷第93頁),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徵詢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被告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未遵期於110年8月10日前(110年7月27日加計14日為同年8月10日)至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嗣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2日轉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始遲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醫療院所戒癮治療,顯見被告心態消極、被動,並無戒絕毒品之堅定決心或自制力,則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以110年10月6日桃檢俊隆110毒偵4322字第1109098260號函釋明:被告違背應遵守之事項,自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約1年戒癮治療之進行,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經濟因素等情,請求法院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