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慶彬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8日21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後,依原審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身自由於
一定處所,為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拘禁,故強制戒治之前應踐行必要程序,即須由法院審問,並使受處分人到場參與,以確認強制戒治處分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受長時間拘禁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彼此間具連動關係,顯見立法者有意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執行而有不同,方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
㈡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前已主動至新北市迴龍樂生療養院
接受戒癮治療,且門診持續6個月以上,被告心理及生理上對於藥物之成癮、依賴已有明顯降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接受所方安排之心理醫生評估是否繼續具施用毒品傾向而應予施以強制戒治,係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分數作為判斷依據,惟勒戒所仍以被告過去之前科紀錄為主要依據,進而認定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混和施用及注射方式、病識感皆以10分計分,且就評分標準中第1次施用年齡和施用毒品之時間具有違反相同事件重複評價之一事不二罰之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法院未使被告到庭參與程序,就評分標準中有疑義之處為闡明之,亦未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僅由心理醫師單方面認定而取得類似法官保留原則之權力,使其得以認定被告心理評估狀態而令被告受有較嚴重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而未賦予被告相對應之救濟管道,有違現代法治國家原則。綜上,原裁定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合法且利益被告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新制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兼職工作工地」,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0分(靜態因子共計7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重新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9月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卷第93至97頁)。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以
其過往前科紀錄列入評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項目,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查,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理由,顯屬無據。至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前已至樂生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心理及生理上對於藥物之成癮、依賴已有明顯降低等情,經核均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㈢抗告意旨復以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使被告無從行
使防禦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況依上述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且本件亦非可由法院斟酌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之餘地。是以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內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難謂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被告徒以其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及抗辯,且未經聽審,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云云,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據新制評估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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