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勤 相對人 鍾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鍾思慈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102年起擔任抗告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股東,且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0%迄今,而抗告人公司於102年
6月30日之實際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70萬5,414元,然同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僅登載為818萬2,628元,顯有涉及帳目不實等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嗣經原審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 吳正德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思慈已於鈞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6
0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另案;該案之原告為 葉淑豊 《即鍾思慈之先夫 洪清泉 之媳》、被告為鍾思慈)自承其僅為抗告人公司之人頭股東,對於所持有之股權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足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內所為之登載不實,是相對人不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情形知之甚詳,權益亦未受損,根本不存在檢查之必要,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係為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虛耗公司資源,核屬權利濫用;退萬步言之,原裁定未設任何時間限制,遽予准許檢查,賦予相對人不具有之檢查權,更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造成諸多不必要之支出。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6月16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共計2萬股,迄今超過1年,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且抗告人公司亦自承相對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5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被證明該股權之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取得登記名義之股東仍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已於另案自承其僅為抗告人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惟查,另案迄今尚未判決,相對人並無業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不具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之情事,且觀諸抗告人公司所舉相對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之答辯狀,相對人係稱:抗告人公司之前身即文揚資訊有限公司係由相對人之配偶洪清泉一手創設,嗣因經營不善,經整合剩餘資源、重啟爐灶,但恐遭債權人追索,而於91年8月5日以其前女友 張麗惠 名義設立抗告人公司,但實際上抗告人公司仍由洪清泉經營管理,抗告人公司於94年10月3日以後名義上多次之股權變動,包括以洪清泉母親 洪許金鶴 、洪清泉胞弟洪清勤、洪清泉女兒 洪翠蓮 、洪清泉長孫 洪柏強 等擔任股東,暨葉淑豊與其夫 洪宇辰 相互間之股權形式移轉,均係由洪清泉依當時主客觀情事而為考量決定,102年間洪清泉因身體日漸衰弱,念及胞弟洪清勤輩份較高,復為感念其妻即本件相對人之照顧,即將葉淑豊部分股權10萬元、洪許金鶴股權20萬元,分別登記為洪清勤名義及相對人所有,並由洪清勤擔任名義董事長,系爭股權係洪清泉以相對人名義受讓自洪許金鶴,洪許金鶴為洪清泉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洪清泉係抗告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以母洪許金鶴名義辦理股權登記,及嗣將該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屬洪清泉權限範圍,如何能認不具合法權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僅為相對人敘述其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背景,並無自承其不具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僅為出名人而對於所持有之股權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及另舉洪許金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洪許金鶴係「贈與」抗告人公司股票予相對人,而謂相對人未有實際出資、所陳前後不一云云,均屬實體法上股東權利有無之爭議,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公司執上情遽論相對人之股東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主張相對人非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而不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尚無可採。
㈡、又按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本件相對人既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於另案中提出抗告人公司名下帳戶之諸多匯款憑條,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名下帳戶內之資產及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且可透過另案之調查證據程序,向法院聲請函調相關證據資料,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帳戶資料,與其是否知悉抗告人公司整體之財產情形、業務帳目、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洵屬兩事;又相對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以進行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狀況之調查及財產簿冊之查核,至相對人於另案是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法律上不同之權利;是本件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
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公司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是本件抗告人公司以原裁定未設任何檢查時間限制,主張將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及造成不必要之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持股繼續1年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吳正德會計師,原審審酌認受推薦之吳正德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