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促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0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促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葉松林 原任職於聖翰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負責人 簡連瑩 )擔任清潔領班,負責清潔員工之招聘、應徵,聖翰強企業社承包民國103年度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華岡、永福2個院區之清潔工程,葉松林明知黃促菁並未至臺北市陽明教養院2個院區上班,竟利用職務之便,與黃促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葉松林於102年12月底某日將聖翰強企業社之人事資料卡交予黃促菁填寫完畢後,葉松林再將前揭偽造之人事資料卡交予聖翰強企業社之會計 劉記華 ,並搭配偽造黃促菁之打卡紀錄,使負責人簡連瑩陷於錯誤,誤認黃促菁確實有在聖翰強企業社工作,而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87元、20,097元、19,992元之薪資至黃促菁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簡連瑩發覺人事資料有問題,遂與劉記華開始不定時至臺北市陽明教養院2個院區查訪,確認並黃促菁並無擔任員工,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葉松林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簡連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促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90至94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二)共犯葉松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3至6頁、第74至79頁、第84至86頁、第90至9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連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74至79頁、第84至86頁、第90至94頁、第122至123頁)。
(四)證人劉記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4至79頁)。
(五)證人 曹曉珊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153至156頁)。
(六)103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受款人為被告黃促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紙、被告黃促菁之人事資料卡影本1份、被告黃促菁之打卡資料影本共
5紙(見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6至113頁)。
(七)綜上,足認被告黃促菁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黃促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黃促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促菁與葉松林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被告黃促菁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黃促菁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此次為圖小利,竟夥同共犯葉松林偽造私文書,復交由共犯葉松林持以向告訴人簡連瑩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共犯葉松林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45萬元,且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5頁), 是渠 等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1位
7歲之女兒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勉其自新。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