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夢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夢筑(原名 連夢筑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洪紹麒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洪紹麒組成詐欺車手集團,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洪紹麒使用,將由洪紹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於102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洪紹麒,並由與洪紹麒有犯意聯絡之 林宜蓉 (所涉詐欺 李文言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佳琪 」之女子,向李文言佯稱因經營生意及母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等事由,李文言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5日,在臺南市後壁區,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上開張夢筑申辦之帳戶內,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得20,000元、16,000元,李文言復於同年8月30日,因同一原因陷於錯誤,又匯款45,000元至上開張夢筑之帳戶內,並由張夢筑於同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填寫取款憑證並簽名「連夢筑」,而領取40,000元,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元。
二、案經李文言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夢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夢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夢筑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3648號偵卷第59、60、67、68頁,2658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文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見5000號他卷第13、14頁),及證人 王俊憲 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3648號偵卷第54、55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8月18日函文及所附連夢筑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5年
4月27日函文及所附取款憑證影本1份(見3648號偵卷第62至64頁,5000號他字卷第23至32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洪紹麟 指示擔任詐欺行為之車手,是被告交付銀行帳款,已知悉該帳戶係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
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提供1次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用之犯行,即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行為在先,繼而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寫取款憑證協助共犯洪紹麒、林宜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犯行,乃係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詐欺取財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先前所為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正犯犯行吸收被告就上開之幫忙犯行,其與共犯洪紹麒、林宜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間接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夢筑正值年輕,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李文言受騙總額為81,000元,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撫養一子與勉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