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壢交簡10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以:原告於民國96年06月28日07時55分許,駕駛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新興路口,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所駕重機車受損,修繕費用需18885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輕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