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瀛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瀛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郭灜洲 因農田灌溉問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段000地號與荖藤段741之1地號中間田埂,強行取走告訴人 郭泰毅 手上用來灌溉用之寶特瓶1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郭燦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農地現場灌溉管路配置情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雙方因農田灌溉事宜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與郭泰毅為叔姪關係。因為伊要灌溉,所以伊將郭泰毅放在管線的寶特瓶空瓶拔起放在地上,伊不知道後來郭泰毅有無將寶特瓶撿起來,伊沒有搶走郭泰毅手中的寶特瓶。郭泰毅應該要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搶他的東西,郭燦濱說他有錄影,如果有錄影的話應該播放出來看。伊只是要證明伊的清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4-45、128-129頁)。經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鑑於被害人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以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是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因傷害案件而互相提出告訴,兩人均經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起訴在案,嗣雙方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徵雙方原本即存有嫌隙。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搶伊的寶
特瓶,並將之丟到田中央云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發生糾紛時伊哥哥郭燦濱在場;當時現場只有伊、郭瀛洲、郭燦濱在場,現場沒有監視器,後來警察有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他(郭瀛洲)拔起來後丟在地上,伊又把它撿起來堵住,他又拔掉丟在地上,水就一直噴,伊又堵住,他又丟,伊要再堵的時候,他就過來把它(寶特瓶)搶走丟掉,警察也在場,伊也有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告訴人就指述遭被告搶走寶特瓶時,究竟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郭燦濱在場,亦或尚且有警察在場,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歧異。
⒊再者,告訴人並指陳當時原本伊胞兄即證人郭燦濱有錄影,
但因案發為110年7月(24日),伊是後來被告還一直鬧,所以於同年11月(8日)才提告,錄影資料因為伊哥哥郭燦濱手機壞掉而滅失等語(見警卷第11頁;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證人郭燦濱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下有錄音錄影,但是資料已經不見了,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4頁)。由上可知,客觀中性之錄影資料已不存在,遂未能將案發現場之原貌完整呈現,要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有瑕疵之指陳,遽以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罪犯行。
㈡證人郭燦濱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述:被告為伊叔叔,
告訴人為伊胞弟,被告案發當天有搶告訴人之寶特瓶云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12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程序時,即當庭情緒激動失控,咆哮法庭,擾亂開庭秩序,經審判長勸諭、制止,及請法警維持秩序仍無效果,以致檢察官捨棄繼續詰問該證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34頁),而無法就攸關本案待證事實重要事項詳細說明證述內容,並影響被告行使反詰問及與之對質的權利,遂難以檢驗審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及證明力,致法院無法釐清案情及發現真實。復參以證人長久以來,也與被告因農田耕種灌溉等爭議,引發多起訴訟糾紛,其中本院即有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11
0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101頁)。足見,證人與被告結怨已久,又係告訴人至為親密之同住0○○市○區○○里0鄰○○○00○0號)胞兄(見警卷第
8、13頁之「現住地址」欄;簡上卷第142頁同上)。因此,證人於警、偵所證述情節是否可以採信,確實仍有存疑空間,要難遽以憑採。
㈢又查:
⒈被告雖自承因伊要灌溉,所以伊將郭泰毅放在管線的寶特瓶
空瓶拔起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此等將寶特瓶空瓶拔起之行為,並非「對人」之強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犯罪可言。
⒉另外,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行取走,丟到田中央之寶特瓶
,並未扣案,因此,客觀是否有該「寶特瓶」存在,仍非無疑。而且,遍尋卷內所附之照片13張,皆無拍攝日期,乃分別是告訴人(5張)及被告(8張)在偵查庭開庭訊問時(110年12月16日),始提供予檢察官附卷參辦(見偵卷第15-18頁)。
仔細查看照片內容,非但不能證明是否為事發當下或係案發後旋即拍攝存證,復逐一審視各張照片細節,僅係示意灌溉管路之使用情形及案發地點拍攝時之狀況,無從判斷是否與案發當日現場情狀有關,自與本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被告有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用來灌溉用之寶特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涉,尚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寶特瓶之情事。
㈣綜上以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本案證據資料僅有供述證據,其餘證據均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的證據,又供述證據部分甚至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及其身旁至為親密、緊密不可分關係,且與被告長期處於對立關係之胞兄所為的證述。況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甚至記憶不清、混淆時序,而本案告訴人及證人2人初次之警詢筆錄,已是案發(110年7月24日)數月之後(2人同於110年11月8日首次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1、13-15、18-19頁),估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至為薄弱,當必須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該證據的證明力,以擔保供述證據的真實性才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能採為科刑基礎,否則極易淪為口說無憑、空言指陳的情況,而有違證據法則的適用。本案既然欠缺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客觀事證,僅存長期與被告因農地糾紛產生不睦之告訴人、告訴人胞兄等同住親人間的供述證據,要難說服法院達至毫無懷疑的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既仍可議,復未能經由卷附客觀證據資料印證,而乏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對其為強制罪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退萬步言之,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綜合加以判斷,亦難認具備實質違法性,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而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簡言之,人民與人民之間有關個人自由、私人權利之行使,
二者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個人自由、私人權利相互間保障之目的,以劃定兩者之適當界限及範疇外,解釋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尤應注意行使權利時,有無過度擴張其範圍,及權利範圍是否過於抽象、模糊,而造成動輒得咎,極容易入人於罪之情況。因此,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審核妨害權利之範圍,應力求客觀、具體、明確,人民權利範圍之保障,在法律適用上宜防止範圍不當擴大或過度延伸,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日常生活受到不當箝制。另外,強制罪處罰之法律解釋必須遵守「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立即動用刑罰權處罰人民,否則,極易造成人民權利之恣意侵害。而行為人行為之模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極其輕微,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刑罰非難性是否不高等情,俱為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之重要審查因素。從而,為免個人在社會活動、日常生活受到不當之相互掣肘牽制,稍有些許令人不快之舉動旋即遭受刑罰責難,倘行為人「目的與手段之關係」,加以實質判斷後,足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僅導致極為輕微之結果,則此種行為本不宜遽即評價為具有刑罰之可非難性,自不應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41年次,年近七旬,身材矮小(161公分),告訴人
67年次,正值壯年(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較為壯碩,以體力及外型等客觀外在條件相較,被告趨於老弱劣勢,又屬行動相對緩慢之年長者,要強取告訴人手中之物品,縱非完全不可能,然衡情並非易事。況且,寶特瓶於吾人生活經驗中,價值低廉、取得容易,高齡之被告要強行取走壯年之告訴人手中之寶特瓶達到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助益甚微。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同一灌溉母管引水灌溉農田,雙方均有使用該母管灌溉之權利,惟雖為叔姪關係,然因耕作之農地毗鄰,長久以來即為了使用灌溉用水之先後順序反覆吵鬧、摩擦不斷,縱使案發當日因為農田灌溉用水乙節,雙方主觀上又各自出於維護自身之利益而再起爭執,倘一方真有於爭吵過程中,突然出手從他方手上強取寶特瓶,丟至田中央等情,然該等極為瞬間之情緒性舉止,固然短暫造成他方困擾,惟探究本案緣起脈絡(長年灌溉用水爭議)、糾紛原委(當天由何人先使用灌溉)及當時情境(口角爭執),並衡以其行為之模式(徒手)、強弱程度(偏弱)及侵害時間持續長短(短暫),對法益實質之影響,極其輕微,可責難性、刑罰非難性不高,尚不足以提升至應予以刑法評價之程度。依照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或為民事或道德上之不當行為,然尚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即無實質之違法性,既未逾合理範圍,作為最後手段之刑事處罰自應謙抑節制,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餘地。
㈥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寶特瓶而妨礙其
行使權利之情事,及有無實質違法性之法律判斷。被告另聲請至現場勘驗,因與上開爭點或判斷無涉,並無助於釐清本案,而本案既已認定如上,故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㈦細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灌溉水路糾紛,探其原委乃係因農田
灌溉水路使用問題而產生,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要難動輒以刑事責任相繩,業如前述。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是本案乃是就被告應否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或民事糾紛應如何認定,因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本院本案刑事判決之拘束,應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未能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究其原因,乃係舉證猶未完足及欠缺實質違反性,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並不足以認定或反證告訴人申告內容乃係完全虛構,而率論告訴人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應併敘明。
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因屬簡易判決程序,僅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前開判決理由說明,仍容有研酌餘地,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