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雅玲
張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9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0、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含罪刑及沒收部分),及乙○○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乙○○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乙○○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男女朋友,其等與上游組頭 莊勝安 【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推由乙○○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所營「尚品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向乙○○、丙○○簽選號碼,再由其等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LINE傳送予莊勝安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以決定輸贏,「2星」、「臺號」、「特尾」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每注賭金7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元、「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7,00
0元、「4星」(即簽中4個號碼者)可贏得75萬元、「臺號」(即開出的6個中獎號碼尾數順序排列號碼)可贏得1,
000元至3,000元不等、「特尾」可贏得2萬元至10萬元不等,若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歸莊勝安所有,乙○○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牟利。嗣於105年1月12日晚上7時1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供其等經營前揭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原審法院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
月1日成立,乃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本院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承審,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稱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6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賭客 劉文雄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謝金雀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於警詢中、 顏上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105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22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
2人扣案行動電話LINE訊息畫面(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匯款予莊勝安之匯款單據照片(見警卷第9頁)、被告丙○○與莊勝安LINE訊息畫面(見警卷第16頁)、被告乙○○傳送予被告丙○○之簽單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被告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簡上卷第33頁反面)、賭客劉文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其與被告乙○○之通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賭客顏上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其與被告丙○○之通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7頁、第30頁)、賭客謝金雀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其與被告乙○○之LINE訊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賭客劉文雄、顏上智、謝金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見簡上卷第22頁至第25頁)、莊勝安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
839號判決(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至被告乙○○行動電話之方式與住在上址之被告乙○○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該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2人、上游組頭莊勝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六、被告2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八、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67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極易造成參與賭博之人所屬家庭功能失調,甚至因需款孔急鋌而走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2人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之樁腳,從每注抽5元不等之佣金,相較於得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2人所犯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經營之期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每期六合彩營業額僅約400至500元之經營規模,暨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2人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乙○○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於本案擔任
「樁腳」之角色地位、所獲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乙○○僅高於法定最低度刑度(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1個月之有期徒刑3月,且乙○○於本案所居之角色地位,相較於同案被告丙○○而言,乃位於主要經營者之地位(詳見下述),是原審判決就乙○○之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違法、過重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乙○○就其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於本案雖有接聽賭客簽賭電話、整理簽注資料、
傳送簽注資料予組頭莊勝安等情,而亦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本案六合彩賭博主要係由被告乙○○經營並擔任組頭莊勝安之樁腳【見警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丙○○因與乙○○為男女朋友,始協助乙○○處理前揭簽賭事務,此可由本案聚眾賭博之地點乃由乙○○提供其住處為之,及賭客謝金雀、劉文雄均係與乙○○聯繫簽賭等情,有謝金雀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劉文雄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2頁),另賭客顏上智雖係與丙○○通話簽賭,然顏上智係撥打乙○○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恰由丙○○接聽乙○○前揭電話,始由丙○○為顏上智書寫簽單,此由丙○○接聽電話之初,誤以為顏上智撥錯電話乙情(見警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可知原應係由乙○○負責接聽該支電話接受賭客簽賭。而丙○○並未因參與本案而分得任何利益乙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乙○○有將本案犯罪所得分予丙○○之情。復參酌被告乙○○之組頭莊勝安同因經營六合彩賭博且係再犯賭博案件,而為臺南地院判決科刑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4月,有莊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丙○○本案犯行,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累犯,然其前案乃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此外,前未有任何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7頁正、反面)。是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居於協助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角色,且未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量處丙○○較乙○○較重且與擔任上游組頭並係再犯賭博案件之莊勝安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難謂無過重而有失衡平。是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部分之罪刑判決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本案六合彩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協助擔任樁腳之乙○○為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且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飲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3頁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丙○○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受法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30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被告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6頁正、反面),然其就本案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丙○○而言,乃居於主要經營者之角色,並因而獲利,且經營時間亦達2個月,難認係偶一為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行為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編
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等相互傳送簽單及與賭客、組頭聯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丙○○聯繫組頭並接收乙○○所傳簽單協助乙○○整理簽單所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等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並有乙○○所有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LINE訊息及通話譯文(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8頁)、丙○○所有編號
2行動電話LINE訊息及簽單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屬供其等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乙○○所有,然其堅稱並未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見簡上卷第43頁、第6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亦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使用,核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共抽取1萬2,000元犯罪所
得乙情,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且該筆犯罪所得均歸乙○○所有並未分予被告丙○○乙情,已如前述。雖該筆款項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乙○○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原審判決未查,就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物,亦於被告2人之主文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至8供其等犯罪所用非屬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錯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未查明被告丙○○並未分得該筆款項,仍於丙○○主文下宣告沒收。其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沒收,均有所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案合議庭自仍應皆予撤銷改判。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雖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乙○○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之罪刑,然沒收於本次刑法修法後,既已非從刑,而與罪刑部分無主從依附關係,本院仍得單獨就原審判決就乙○○所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號││││├─┼──────────────────┼──┼───┤│1│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2│蘋果廠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3│104年開獎日期表│1張│乙○○│├─┼──────────────────┼──┼───┤│4│六合彩中獎倍數表│2張│乙○○│├─┼──────────────────┼──┼───┤│5│六合彩歷期開獎號碼表│4張│乙○○│├─┼──────────────────┼──┼───┤│6│六合手冊│1本│乙○○│├─┼──────────────────┼──┼───┤│7│簽注單│14張│乙○○│├─┼──────────────────┼──┼───┤│8│計算機│1臺│乙○○│├─┼──────────────────┼──┼───┤│9│蘋果廠牌IPHONE5型行動電話│1支│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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