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3號聲請人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據此,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受訴法院准予後,如無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訴訟救助的效力及於上訴階段,當事人即暫免繳納上訴費用。如當事人復於上級審聲請訴訟救助,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992號),並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已經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的效力,亦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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