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仁(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仁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又因上開針筒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具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其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死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