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聲請人 王玫臻 相對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目前設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行動不便,請本院至上開住所實施鑑定等語,亦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足徵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