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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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意氣,即無故進入告訴人車內竊取車上無線電、汽車鑰匙、工作表等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及工作進行,固有值非難之處,惟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又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係因交往隙故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