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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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賴素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二十時止,在臺中縣新社鄉水井村田園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其臺中縣○○鄉○○街十八之二八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