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25期清償,自95年4月起每月11日還款20,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未到期部分,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另被告於95年5月2日與原告相偕至台中市老虎城百貨公司觀賞電影時,被告見原告所有之皮包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皮包竊得,於同年5月3日持皮包內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就原告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290,000元供為己用,事後為原告發現報警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坦承上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盜領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款項,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