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四罪,其中二罪(即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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