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3、2.所載之「毒品103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103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業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102年1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案外人 楊錦棋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已為警方據報在上址附近埋伏查緝毒品交易所發現,惟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即駕車離去,員警僅當場查獲案外人楊錦棋,嗣依據上開車輛車號始尋線查獲被告,此有被告及楊錦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及21至22頁),故本案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其事後交出相關證物、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可認態度良好,尚與自首有別,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楊錦棋、陳錦標, 惟渠 等分別已於103年3月6日、同年3月24日死亡,故本案無法針對被告之供述再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8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刑案資訊系統移送書查詢表、案外人楊錦棋及陳錦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戒癮治療,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程粉刷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家中尚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大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袋內之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沾有血跡衛生紙1張及酒精綿片空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