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鴻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鴻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萬鴻偉曾於民國102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外,及於102年5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 王美雅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萬鴻偉為免王美雅犯行曝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法庭,就103年度訴字第9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上開時、地有無自王美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王美雅未販賣毒品予伊,伊係因之前與王美雅有嫌隙,且伊精神狀況不佳,故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向王美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現因過意不去,故予以澄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與王美雅之通話內容,均僅係王美雅試探伊有無施用毒品之對話云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鴻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102年度偵字第18771號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104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及判決、萬鴻偉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萬鴻偉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萬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蔑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圖迴護另案被告王美雅使其免遭判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衡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參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